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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慈溪:法院被指受理虚假诉讼

时间:2018-04-11 07:13 点击:

本站讯 近日,记者接浙江省湖州旭能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旭能公司)股东韩景雨的《媒体监督申请书》,韩先生在申请书中说,由于遭遇陈娟意、蔡建明母子向浙江省慈溪市法院的虚假诉讼,导致一债双偿,致使其个人及其控制的上海高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锭公司)借给芦长江及其控制的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的款项及投资该公司的股权2666万余元,面临无法收回的境地。真相究竟如何?记者进行了深度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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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引发连环案

韩景雨提供的资料显示:一、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5月19日,韩先生本人和高锭公司两次借给沃德公司款项706万元。

二、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13日,由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芦长江及其另外实际控制的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益泰公司)、宁波易和绿色版业有限公司(下称易和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共同向陈娟意借款3618万元,并约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每月一次(25日前)支付。清偿循序为先付息后还本,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出借人陈娟意关联方账户为陈娟意、蔡建明母子个人,以及蔡建明实际控制的慈溪市金欣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欣公司)、慈溪市金正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人关联方账户为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恒泰公司,以及芦长江、房可杰、陈秀琼、晁迪波个人。

三、2012年5月20日,沃德公司股东芦航(代芦长江持股),分别同韩景雨和冯雪庆(蔡建明表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占该公司全部股份90%份额中的40%和50%的股权,作价1200万元和1500万元,出让给二人。同年6月27日,各方就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也由芦航变更为韩景雨。

2012年6月11日,旭能公司股东张帅(代芦长江持股)分别同徐异(韩景雨妻子)和冯佐罗(蔡建明表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占该公司全部股份90%份额中的40%和50%的股权,分别作价725万元和905万元,出让给二人。同年7月2日,各方就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持股10%的股东王建忠未变更为韩景雨。

上述股权转让,虽已变更工商登记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股权受让人并未按约定实际支付股权受让对价。

2012年6月25日,芦长江分别同韩景雨、徐异夫妻签订《隐名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韩景雨、徐异分别持有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的股份,实际出资人为芦长江,上述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均有芦长江享有和承担。韩景雨、徐异仅是显名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

四、韩景雨成为沃德公司名义股东及该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后,自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韩景雨及其金锭公司又为沃德公司垫付资金、提供贷款共计80万元。另外,201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2年4月至同年9月,旭能公司共欠金锭公司借款本金121.7万元、利息5万元,连同诉讼费用共计126.9万元。

五、2013年1月11日,陈娟意就芦长江的借款3618万元及约定利息,以全部借款人和全部保证人为被告,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日,法院正式受理该案,案号为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

六、2013年1月20日,由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芮伟明律师执笔和见证,甲方冯佐罗、实际持股人蔡建明,与乙方王建中、利益相关人芦长江,丙方徐异、利益相关人韩景雨在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室签订《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旭能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700万元,设备作价45万元,转让给韩景雨、徐异夫妻;韩景雨夫妻代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偿还长兴工商银行贷款本息850万元,支付各股东现金895万元。各方股、债,股、股相抵、转抵后,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与韩景雨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韩景雨代芦长江持有沃德公司40%股权中的10%计款326.5万元,由韩景雨暂时正式持股一年,沃德公司保证一年内收购,并保证沃德公司在处置资产或转让股权时,徐异优先受偿326.5万元,同时退出10%股份。850万元银行贷款由韩景雨与股权全部转让完成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银行支付。蔡建明按股权比例分配应得资金271.5万元,由韩景雨同冯佐罗(或蔡建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四。沃德公司与旭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部清结了断。韩景雨、徐异夫妻代旭能公司偿还该公司原股东100万元。韩景雨另外承担旭能公司按揭车辆尾款15万元,另外承担股权转让总金额1%的法律服务费。协议还约定,各股东、实际股权人、利益相关人确认不再要求旭能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撤销旭能公司的担保。

同年2月2日,根据协议,韩景雨将其保管的沃德公司全部账目移交给了蔡建明。3月18日,韩景雨又根据协议将自己担任的沃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佐罗,并变更工商登记。4月9日,仍然是根据协议,变更了旭能公司的工商登记。

七、2013年1月30日,已不再与旭能公司有任何关系(已于2013年1月20日协议退出名义股东)的冯佐罗,仍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到慈溪法院立案大厅签收了陈娟意诉芦长江、旭能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括开庭传票在内应送达的全部法律文书。同日,冯雪庆也以沃德公司股东的名义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

八、2013年3月9日蔡建明出具《保证书》一份,作为旭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蔡建明保证“芦长江向陈娟意总额为3618万元的借款,旭能公司股权按主合同及附件要求转让后,该借款与旭能公司无关;如因该笔借款引起与旭能公司纠纷,全部由蔡建明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保证“本保证书必须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不得单独发生法律效力。”

九、2013年3月12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借款人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恒泰公司、芦长江和保证人沃德公司、旭能公司全部缺席且未提出答辩的情况下,对陈娟意所诉民间借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做出该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四借款人对3618万元借款及利息向陈娟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2013年4月11日,法院向韩景雨邮寄送达了宣判传票。同年4月18日,又向韩景雨邮寄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

十、2013年3月28日,韩景雨代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偿还长兴工商银行贷款本息850万元。同年4月1日,韩景雨将代芦长江持有沃德公司30%股份,连同自己实际持有10%中的2%,按照约定转让给了芦长江和蔡建明指定的孙志航。同年4月10日,韩景雨又额外代沃德公司支付李家巷地税款9.744万元。同年4月1日,韩景雨又分别将代芦长江持股的沃德公司30%股份和自己实际持有的2% 按约定转让给了孙志航。4月15日,又将剩余的8%股份按照约定转让给了冯雪庆;并于同日就上述变更事项变更了沃德公司全部工商登记。互相抵顶后,蔡建明还应支付韩景雨55万元股权转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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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3年4月15日,韩景雨、徐异夫妻已履行完《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至此,韩景雨夫妻及金锭公司共支付价款1752.7万元【债转股907.7万元(本金),代沃德公司还款(支付转让股份对价)850万元,支付旭能公司原股东王建忠50万元(协议中为100万元,实际数额为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已支付25万元),减去蔡建明应支付给韩景雨的55万元股权转让金】,额外支付其他费用86.444万元(旭能公司设备款45万元,车辆按揭尾款15万元,律师费17万元,代沃德公司交地税款9.744万元),合计1944.144万元。

十一、2013年4月19日,孙志航(代芦长江持股)将其名下占沃德公司全部42%的股权出质给冯雪庆,作为3618万元债权的质押。

十二、2013年和2015年4月22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将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的全部财产拍卖、变卖。陈娟意诉芦长江等民间借贷一案,已从沃德公司的变现财产中获得222700元诉讼费和14450292元执行款;已从旭能公司变现财产中获得10056339.6元的执行款。另外,王建忠也从旭能公司变现财产中支款63万元,实际多支取38万元。

十三、2015年12月9日,由于蔡建明一直未按《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的约定支付韩景雨剩余的55万元股权转让金,韩景雨将冯佐罗和蔡建明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该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588号民事判决确认,旭能公司股份转让前,冯佐罗代蔡建明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判令蔡建明支付韩景雨上述款项及利息。同时,法院还查明,“冯雪庆是蔡建明母亲陈娟意指定的人”,“2014年4月19日,孙志航将沃德公司42%的股份质押给冯雪庆,用于担保陈娟意的3618万元债权”。

十四、2016年4月20日,因旭能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民事判决,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2016)浙02民申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十五、2016年10月10日,旭能公司和韩景雨就陈娟意诉讼3618万元一案,以诈骗为由共同向长兴县公安局提起控告。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经初查后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该有慈溪市公安局管辖。

十六、2017年12月14日,韩景雨以蔡建明作为《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方,给其造成损失(陈娟意诉芦长江等民间借贷一案,陈娟意已从旭能公司变现财产中获得10056339.6元的执行款)为由,将陈娟意、蔡建明母子起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结果,法院以韩景雨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韩景雨的起诉。

十七、2017年12月31日,韩景雨以蔡建明、陈娟意、冯佐罗、冯雪庆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要求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日,旭能公司也针对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民事判决,向该法院递交了民事申诉书。结果,韩景雨和旭能公司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疑窦丛生,专家解疑

通过对韩景雨提供材料和所反映事实的全面、重复梳理,记者多次会商包括律师在内的专家、学者,归纳了以下焦点、疑点:

一、关于陈娟意与芦长江等民间借贷贷款人主体资格及贷款数额问题。

韩景雨和芦长江均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蔡建明,而非陈娟意。2016年9月7日,浙江篮泓律师事务所潘凤云、杨慧芳律师对芦长江调查向陈娟意借款经过时,芦长江叙述:在蔡建明的办公室出具的借条时,帐算好后,蔡建明事先打印好借条让其签字、盖章。在场的还有冯雪庆。当时,芦长江并不知道陈娟意和蔡建明系母子关系,且也不认识陈娟意,钱也是从蔡建明处借的。从借条内容看,出具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从入账单看,上述借款均由金欣公司分15笔转至借款人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账户。但韩景雨和芦长江则认为实际借款本金约2000万元左右,其余的均为利息,包括大部分复利。

早在2016年1月6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年沙律师对芮伟明律师做的调查笔录中,芮伟明律师叙述:当天(2013年1月20日)会议时才知道,芦长江借了蔡建明1800万元本金,是蔡建明用他母亲的名义借给芦长江的,加上利息共计3618万元。对此,专家认为,陈娟意、蔡建明母子系显名和隐名债权人关系,且已经过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认可,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

但对借款数额,既然实际借款是2000万元左右或1800万元,为何银行交易记录(入账单)却显示为3630万元(各方均认可已偿还12万元)?韩景雨表示,在律师调查完芦长江之后,他曾就该问题询问过芦长江,芦长江则表示,蔡建明将贷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好之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方关联账户,然后再由借款方关联账户转回蔡建明指定的关联账户,故3618万元仅显示借款本金,而无从体现利息。当韩景雨要求芦长江提供其关联方与蔡建明关联方全部银行交易记录,芦长江却从此失联。对此,专家表示,只能通过双方及关联方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来证实。

二、关于各方《股权转让协议》和《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的性质及效力。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11日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对陈娟意、蔡建明母子负有到期债务2000万元左右本金或3618万元本金,同时也对韩景雨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负有到期债务706万元本金。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债转股,这从股权受让方为实际交付股权转让金,工商登记已变更,蔡建明、韩景雨实际参入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的经营决策等事实足以体现。经过已生效的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5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冯佐罗是代蔡建明持有旭能公司股份,冯雪庆则是蔡建明母亲陈娟意指定的人,代持沃德公司的股份。

至此,应该说,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对陈娟意母子所负债务,对韩景雨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所负债务,已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清偿完毕。但是,因2012年6月25日芦长江又分别同韩景雨、徐异夫妻签订《隐名持股协议》,此后至《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前,应该认为芦长江和韩景雨又重新约定了股转债。即,韩景雨将通过债权转换的股权,又重新转回了债权。因此,就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对韩景雨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所附债务,并未产生清偿效力。

2、关于《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根据年沙律师对芮伟明律师的调查笔录,芮伟明律师认可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由于芦长江对蔡建明、韩景雨分别负有债务,“所以大家协商下来由芦长江以股抵债,由韩景雨受让旭能公司,由蔡建明受让沃德公司。”

旭能公司所在地的长兴县吕山乡政府则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应旭能公司股东蔡建明、芦长江、韩景雨等的请求,由乡政府分管工业的领导牵头,召集股东、实际持股人、利益相关人及芮伟明律师共同参与,就相关入会人员提出的纠纷事项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诚信表述。协议由吕山乡政府、芮伟明律师所在的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予以备案。

2016年11月28日,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对芮伟明律师的询问笔录中,芮伟明律师叙述,芦长江实际持有旭能公司和沃德公司100%的股权,所以他决定用这两家公司的股权来抵债。有吕山乡领导协调我(芮伟明)在中间帮助,他们三方达成了协议,具体内容是沃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蔡建明抵债,旭能公司完全转让给韩景雨夫妻。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在长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会议室正式签订。签好协议后都按照协议履行,公司股权也都变更了,韩景雨也按照协议自己在经营(旭能)公司。“在起草这份协议时,我和韩景雨都认为这笔钱是蔡建明的,陈娟意已经70多岁了,不可能拥有巨额资金,所以解除担保应该是蔡建明说了算······”

早在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8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即通知主协议及附件起草人芮伟明律师出庭作证,芮律师表示时间久远了,一切以起草的协议为准。同时法院还向芮律师调取了2013年4月19日,孙志航(代芦长江持股)将其名下占沃德公司全部42%的股权出质给冯雪庆,以保障案外人陈娟意对芦长江的债权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也最终得到法院确认。

鉴于以上事实和《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体现的内容,专家认为,(1)、芦长江及实际控制公司对陈娟意母子所负债务已再次通过债转股形式清偿。仅仅是有原通过持有沃德和旭能两公司各50%的股份抵债,转换为仅持有沃德公司股份抵债。债转股后,冯雪庆代陈娟意母子持有沃德公司股份已达该公司全部股份的58%。(2)、陈娟意母子为充分保障债权实现,又对芦长江实际持有登记在孙志航名下的沃德公司其他42%的股份享有了质押权。(3)、韩景雨及其实际控制公司对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已再次通过债转股、持有旭能公司全部股份的形式得到清偿,并且韩景雨还通过额外承担费用的方式履行了其附加义务。(4)、关于附件一,即蔡建明2013年3月9日《保证书》所保证的“芦长江向陈娟意总额为3618万元的借款,旭能公司股权按主合同及附件要求转让后,该借款与旭能公司无关;蔡建明保证如因该笔借款引起与旭能公司纠纷,全部由蔡建明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问题,专家认为,蔡建明对解除旭能公司保证责任享有处分权。除上述证据外,陈娟意、蔡建明母子还存在显明和隐名债权人的关系,虽然蔡建明仅是隐名债权人,但其显然对该债权以及根据该债权产生的担保权享有处分权。并且,蔡建明对该债权及担保权的处分无论陈娟意是否知情或同意,对内对外,都不影响该处分权的效力。(5)、上述协议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三、关于是否涉嫌虚假诉讼问题

1、关于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为:(1)、芦长江等借款人、保证人于2012年1月31日签字、盖章认可的借条一份;(2)、与借条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15份,付款方为金欣公司,收款方为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3)、2013年3月13日,金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15份银行交易记录所对应的款项,均是金欣公司按照陈娟意的指示转账。

对此,专家认为,金欣公司的证明没有明确款项的来源及款项的权利主体,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法人作证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故法院应当责成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予以补正。否则,由于证据本身的瑕疵和无法证明证人资格及证明能力,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即便全部被告缺席且未提出抗辩,也不应予以采信。因为这直接影响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或原告是否享有该笔债权的问题。对此教科书式的问题,法院不可能不发现。因此,单就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法院应该无法确定陈娟意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是,法院却进行判决相关被告向陈娟意履行还款义务。

随后,专家又指出,根据企业注册信息显示,金欣公司已于2011年8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公司存续期间共两名股东,即陈娟意、蔡建明母子;两股东分别出资38万元和62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建明,其职务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娟意为该公司监事。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注销时,尚有剩余财产1005935.70元,由各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隐蔽性债务也有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也就是说,金欣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证明时,距其被注销已近1年半的时间,公司本身已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也因此而丧失了证人资格和证人能力。从形式上说,这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又出具书证,显然是假证。由于形式上是“死人作证”,实质上是利害关系当事人“借尸还魂”,假托“死人”出具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便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对案件事实也不应产生任何证明效力。对该类证据,法院应直接不予采信,并应追究“借尸还魂”者的责任。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之所以“借尸还魂”,并不仅仅是证明陈娟意享有该笔债权,而是为了掩饰蔡建明对陈娟意提起诉讼知情,更是为了掩饰虚假诉讼。

2、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170号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和权益的诉讼行为。其构成要件或特征如下:(1)、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行为具有违法性。⑵、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合谋性、非对抗性。⑶、侵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⑷、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

就本案而言,首先,陈娟意母子对芦长江等享有的债权已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消。虽然陈娟意、蔡建明母子对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恒泰公司、芦长江享有主债权;同时,也对沃德公司、旭能公司享有担保债权。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该笔债权已通过两次债转股的形式抵偿。由于陈娟意、蔡建明母子是显名和隐名债权人关系,二人之间对该债权及从权力的处分互相之间有效,而不论相互之间是否知情或同意,对外当然更有效。因此,以债转股抵消债权的效力是不应质疑的。

至于债权本金是2000万元左右?还是1800万元?还是3618万元?在没有调取双方关联账户互相转账的证据之前,恐怕只有陈娟意、蔡建明母子和冯雪庆、芦长江知情。因为,冯雪庆除给蔡建明实际控制的上述贷款人关联方企业担任会计外,还给蔡建明实际控制的慈溪市金马小企业贷款公司担任会计,所有账目都有其主管。如果韩景雨和芦长江主张的2000万元左右属实,那么,1000多万元的差额显然是利息,该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是否包含复利?这都需要证据来证实。并且,如果2000万元左右属实,那么,也可以证实,蔡建明和芦长江是通过互相之间关联方账户的互相转账来虚拟债权、增大债务。

其次,陈娟意针对所谓3618万元提起的民事诉讼,完全是陈娟意母子和冯雪庆、冯佐罗,甚至还有芦长江及其控制的锦益泰公司、易和公司、恒泰公司、沃德公司的虚假诉讼。因为,(1)、如上述,陈娟意母子的债权已通过转股形式消灭,并且蔡建明已于2013年1月20日实际全盘接手沃德公司。(2)、“借尸还魂”假“死人”之手出具证明,其直接目的应该是掩盖以陈娟意名义提起的诉讼蔡建明知情;其主要目的应该是掩盖陈娟意母子的虚假诉讼。(3)、冯雪庆和冯佐罗同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代表沃德公司和旭能公司到慈溪法院立案大厅签收了该案包括开庭传票在内应送达的全部法律文书,而此时距2013年1月20日各方签订《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10天,虽然冯雪庆仍是沃德公司的股东,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冯雪庆系蔡建明母亲陈娟意指定的人”。而冯佐罗虽然此前是代蔡建明持旭能公司的股份,但自2013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也退出了名义股东。显然该二人也系虚假诉讼的参与者。(4)、如果借贷双方及关联方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体现借贷双方有虚拟债权、增加债务的事实,则芦长江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显然也是虚假诉讼的参与者。

再次,该诉讼损害了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56339.6元。本来,旭能公司已被免除担保责任,一方面,如上述,由于陈娟意、蔡建明母子是显名和隐名债权人关系,二人之间无论谁对该债权及从权利作出处分,且无论相互之间是否知情或同意,对内对外,其效力都不容置疑;因此,旭能公司的担保责任基于被担保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另一方面,基于韩景雨已按照《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便陈娟意母子的该笔债权不能实现,旭能公司也应当根据该协议附件一(蔡建明《保证书》)而免除担保责任。但由于该诉讼,导致旭能公司被变现的财产被执行10056339.6元。

综上,韩景雨《媒体监督申请书》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本案属典型的虚假诉讼,也因为虚假诉讼导致“一债双偿”。最后,专家们如是说。(记者少倜)

 
责任编辑:杨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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