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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连续出现造假事件

时间:2018-01-16 22: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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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 2017年12月29日,迎着凛冽的寒风,全永峰(原名全永范)再次来到吉林省司法厅下属的公证协会,要求撤销10年前的一个被有关机构定性的伪造公证书,但是和以往一样,这一次,他又白跑了。他告诉记者:就是因为这个伪造的公证书,他的运输公司已经停运多年了,直接损失就有1000多万元。半年多以来,他多次到公证协会要求撤销这个伪造的公证书,但是一点结果都没有。

和全永峰有着同样命运的还有松原市宁江区的张永平、张永义、张永艳、张永学四兄弟。他们反映:因为村委会编造了假的土地转让协议,而司法鉴定机构也帮助其造假,法院明知证据造假却千方百计袒护对方,不仅让他们损失惨重,更让他们哭诉无门,如今因为打官司已经山穷水尽、走投无路了!

全永峰:买车12台,公证书都是驴唇不对马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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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永峰向记者介绍:我叫全永峰,原名是全永范,吉林省九台人。我和弟弟于2007年12月买车搞运输,一共需要买六台半挂牵引车,车价是每台32万左右,因资金不足需要贷款就找到银行,当时是红日担保公司出面担保的,我们交了300元的公证费。但是当时的合同全都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画押。当时一共有12人买车。12月26日晚上签订的正式合同,但公证书在12月18日就已经发出了。合同还没有签订,车还没有买呢,车还在大库里,公证书就有了!公证书的内容与车的型号等也不一致:公证书是按照解放J6做的,价格是41.8万元,实际上车价是32万元。当时,我们根本没去公证处,也没看见人,银行的发票也全是假的。后来,我交了30%的首付就把车提走了。当时这12台车,担保公司给借了六个身份证,就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借款的这些人没有人去银行签字。银行贷款没等下来呢,车就提回来了,分出去了。等让我们还款时,我才发现,12个人中,我用了6个人的身份证,我还找了两个人为我担保,有马明和胡刚的,他们帮我申请了贷款,我的名下还有个宋爱民使着,用的是我的名。整个就乱套了。我们当时就去找银行和担保公司,要求改过来,但是对方都说:改不了,你还完款就没事了。这期间,有还款的,还有不还款的,法院就起诉我执行我了,拿着公证处公证书强制执行我了,剩了几万元,根据担保协议由担保公司还款。这时,我们就发现公证书造假了,内容和我的车型不符,公证书里的车辆、发动机号、大架号等都与实际不符,车价实际是32.8万元,上面写的却是41.8万,日期也不对,公证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但是却把我执行了。这个公证处就是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信维公证处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法院持此证书,于2011年8月22日直接扣押了我的车,共扣押我5台车,导致我公司瘫痪,无法继续营运,直接损失达10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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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合同和担保都是假的,我就找到信维公证处,要求撤销这个假的公证书,信维的答复是:已经超过一年了,不予撤销。2017年6月8日,我又到了吉林省司法厅公证协会,实名投诉公证造假,要求撤销公证书,但是该协会管都没管,至今没有任何结果。

记者通过查看证据发现: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对全永峰的公证书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公证申请书》下方:全永范的可疑签名笔迹,不是全永范本人亲笔书写。”与此同时,全永峰还提供了当时买车的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公证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是到记者发稿时,司法厅下属的公证协会仍没有任何反应。

宁江区四兄弟:从司法鉴定到法院为什么都那么黑暗?

如果说全永峰的遭遇还属于特例,还并不复杂的话,那么松原市宁江区张氏四兄弟的遭遇简直就可以说是太悲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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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相关法律文书记载:2011年初,良盛源公司为扩大粮库规模,想要在田家村建“田家粮库”,需占用田家村土地,找到田家村委会,征得村书记郭守学同意后,由郭守学代表田家村与张永平、张永义、张永艳、张永学协商占地事宜。2011年4月20日,田家村与四兄弟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充协议》。后来,张家四兄弟发现征地补偿不对劲,征地补偿协议有假,就起诉到宁江区法院,要求判协议无效。但是,他们说: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一些事情令他们不能理解:

——此案,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到2017年5月12日的五次开庭,张永艳、张永学自始至终都在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一贯主张2011年4月20日的《土地征用补充协议》无效,2011年4月21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4月28日的阴阳《土地补偿协议》无效 。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张永学、张永艳就要求对土地补偿协议进行鉴定。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在采集指纹、签字方面造假,认定协议上的指纹、签字是本人的。感觉有问题后,他们不断的到有关部门反应,后来该鉴定机构自己也承认了造假,并将鉴定费返还给他们(有录音和返还票据为证)。此事件从反面证明:此合同是郭守学个人伪造的。宁江区法院也曾经在其下发的判决书中将此土地补偿协议定性为无效的虚假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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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造假被揭穿后,此案却又被改变了案由。张氏兄弟说:到2017年2月23日,在宁江区法院主管民事的副院长王春的操作下,此案被改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移花接木的认定为“土地安置补偿”纠纷,且偷梁换柱的把郭守学伪造假合同、违法征地存在的争议,定性为补偿标准的争议,硬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张永艳、张永学和田家村合同效力的纠纷不是承包进行时发生的,硬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篡改案由,法院副院长居然为造假事件开屁股。

——法院采信了2011年4月20日的欺诈协议、2011年4月21日的诈骗合同、2011年4月28日的阴阳协议。张氏兄弟说:因为田家村支部书记郭守学当过人民法院陪审员,并且律师是宁江区法院执行庭刘中杰的妻子鲍淑丽,本案又在宁江区法院审理,所以宁江区法院副院长王春一条龙的造假才畅通无阻,其涉嫌恶意抹煞本案事实,从中捞到最大的好处,为田家村原支部书记郭守学造假保驾护航。

——根据我国刑法,证据造假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宁江区法院明知郭守学造假,却不将其犯罪事实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开包庇造假、犯罪。

张氏兄弟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4月20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年月日是后改的,经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常春司法鉴定所证实:郭守学伪造了张永艳、张永学的签名和指纹,证明这是一份虚假合同或称诈骗合同,村支部书记郭守学已涉嫌非法倒买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承包田、合同诈骗,并涉嫌贪污三户村民承包田的补偿款3264000元。但是,他们多次申请要求宁江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犯罪证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可是到现在,法院仍不移送,这简直就是明目张胆的包庇犯罪!

于是,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上,出现了互相矛盾的裁定:2016年8月4日,宁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标注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不成立,标注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不成立。而在2017年3月28日民事裁定书中却采信了2011年4月20日的欺诈协议和2011年4月21日的诈骗合同。张氏兄弟气氛的说:这不是前矛后盾吗?诈骗的合同还可信吗?他们美其名日:原告的承包地己被国土部门征收为国家建设用地。即使是国务院批的,也不能因此采信造假的合同吧?法院采信诈骗合同,就是合伙造假、共同犯罪!

在接受媒体调查时,张氏兄弟特别提出他们关注的几个疑点:

1、为什么法院每次开庭都不审理被告有没有主合同?

2、为什么新城乡农经管理站签名写梅花篆字?这样的签字合法有效吗?

3、为什么2011年4月21日的合同在新城乡存放五年之久,并在合同第一页的边缘上加盖了新城乡xxx公章,而给我们的这份合同就没有加盖公章呢?

4、为什么同一案件、同一合同要去两个鉴定单位?

5、为什么被告在庭审中能出具假合同?法院明知道是假协议,为什么还要采信?

6、为什么2012年11月1日松国土资执告字( 2012) 73号已经证明处罚了保税区利良贸易公司,而宁江区法院却说被国土部门征收了呢?

7、为什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人在2017年5月12日篡改案由,白纸黑字为凭的合同效力纠纷,却篡改成“土地经营权”纠纷了呢?

正是因为此案存在这些疑点,张氏兄弟认为本案不可能不存在枉法裁判,他们表示:一定要誓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寻求媒体支持的同时,还要向有关部门逐级反映情况。

司法鉴定和公证机构出现的这些造假事件,让人们不仅仅失去了对司法、公证的信任,更对整个社会失去了信心。人们不禁要问:吉林省司法系统到底是怎么了?其监管的下属机构为什么屡现假证?对于全永峰和张氏兄弟的遭遇,媒体将密切关注!我们更希望,吉林省司法系统能够自我纠正其监管下属机构的错误。(记者劲松 洪水)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责任编辑:杨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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