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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消失的隐名股权谁来买单

时间:2017-03-15 14: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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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制报兰溪讯(本报 杨斌)入股企业,隐名股权,未开股东大会而决议,企业资产被拍卖,是谁侵吞了持股人的股权?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损失又该谁人买单?

回顾案情:

经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1民初5993号判决书显示:原告郑晓某与被告人郑永某,郑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郑晓某诉称: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9日成立。2012年7月下旬,因公司发展需要,吸收郑永某及郑某为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股东,增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郑永某担任法人代表,其中吴惠某持股26.01%,郑海某持股24.99%,郑某39%,郑永某持股10%。两被告为父子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郑某与郑永某出资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计所持49%股份中)有一半的出资为第三人郑晓某实际投入,原告与被告三人就相关隐名持股投资一事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形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实际出资245万元,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占公司股份的24,5%。原告实际支付了投资款,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投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投资。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第15条3款3项中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并通过。在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永某个人 因与案外人郑海某,吴惠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二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让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郑海某的债务提供2447,5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巨额的担保。此后在2015年3月底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拖入司法仲裁案中,在司法仲裁过程中,被告仍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案情。后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裁决承担保证的还款责任金额高达3000万元。后直至2016年3月,原告才知道自己实际持股24,5%股份的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拖入巨额司法仲裁中,且案件已经进入司法执行中。兰溪捷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73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1776,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房产已于2016年10月15日被拍卖,拍卖款合计为7350万元。原告认为,公司的资产为7350万元,扣除4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及100万元的欠息等,公司的净资产为3250万元,原告占股24,5%。既原告应获得796,25万元的股权价值。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受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人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责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经原告,被告等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

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消失的股权结果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股东身份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公司股东应依法获取其资产收益,原告主张其应根据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获偿“公司净资产”3250万元中的24.5%既796.25万元,本院不能支持。

法律看点:

隐名出资: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是实际出资的人。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公司法》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实际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

效力为: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为维护股东间的信赖,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与效率,在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资料查询相关《公司法》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资产收益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知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股东权利可分为两类: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前者如股东身份权、资产收益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后者如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以自己名义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第153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后者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相对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比较复杂,它指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怠于行使权利诉权或者情况紧急,股东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对原告资格设定了一定限制,即必须是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公司法要求原告应当先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股东的书面请求只有遭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拒绝或收到请求后30天董事会、监事会不起诉的,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分配公司利润,取得公司剩余财产获得分红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原动力,因此当公司在弥补亏损、提起法定公积金后,股东可以依法分配取得相应的营业利润。股东分多少、公司留多少,股东按什么分配比例,以及什么时间进行利润分配等问题公司法均不加干涉,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当公司因各种原因决定解散或者被主管部门撤销需要解散的,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后就可以注销从而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而股东就有权在公司注销前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

是谁侵吞了投资人的股权?兰溪市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的权利造成的损失,是某些人的个人行为或者是企业行为?谁又能为隐名股权持有人买单?本报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

原文链接:http://61pr.com/shehui/falv/2017-03-15/10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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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铁血丹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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