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15日,在邯郸中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王振江等人妨害公务案上诉一案。
9时许,审判长王建平宣布开庭,在王振江简单陈述案情之后,鉴于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且一审认定王振江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滥用职权的侦查机关——涉县公安局认定如出一辙,王振江辩护人陈伟律师向法庭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合议庭合议后开庭宣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通知侦查员刘怀飞、张斌、王晓光、杨学敏和涉县检察院检察官师志刚、刘志明、姚莉等出庭说明情况,通知王振江申请的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宣布休庭,并决定择日开庭。
邯郸中院迟迟数月未开庭,更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任何启动,也未对此做出任何解释。8月27日,突然一纸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曲周县法院重审。
这一简单案件本发生在河北涉县,却被指定曲周县法院审判,而且原本一件普通的案件却因案件本身主人公王振江举报现任官员腐败行为而久拖不决。
案情简述
2012年10月18日,河北省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民警以向赵妻史凤菊询问“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材料为由,闯到王振江儿子家二楼客厅。
在王振江要求办案人员出示证件和法律文书被拒绝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该县巡特警大队翻墙破窗户进入二楼客厅,关闭电源,王振江家人7人被打伤住院。
事后经县有关领导协调得以化解。但时隔8天后的2012年10月26日,(这一天也是赵颜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二审开庭时间——记者注)涉县公安局突然再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王振江拘留,11月30日批准逮捕。
2012年12月26日涉县公安局移送本案至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次日,涉县检察院于告知王振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26日,涉县检察院将本案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2 月26日涉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涉县检察院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公诉,涉县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于2013年3月26日给王振江 送达了起诉书。时隔两个月后,2013年5月9日,在王振江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法定事由或者其他事由的情况下,邯郸中院突然指定曲周县法院审理本案,将 本案从有管辖权的涉县法院非法指定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曲周法院管辖。尤其荒唐的是,邯郸中院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竟然依据的是尚不具备审查起诉诉管辖 权,事实上当时也不可能存在的曲周检察院对王振江等人的公诉,而曲周县人民检察院直到半月之后的2013年5月23日才接受指定受理本案。
图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指定决定书
曲周县检察院接受指定审查起诉本案时,认为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遂于2013年6月23日再次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3年7月29日,曲周县检察院向曲周县法院提起公诉,10月24--25日,经审理后判决王振江构成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2月 13日才宣判。而宣判的这一天,恰恰距王振江被关押的日子(2012年10月26日),还有10多天就14个月。王振江不服一审判决,于12月18日上诉 至邯郸中院。
2014年6月14日,邯郸中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6日,曲周县法院重审判决与原判决一致。
王振江不服,再次上诉至邯郸中院。2015年5月15日,邯郸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一直未予排除
本案主要争执的焦点:1、涉县公安局到王振江家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2、巡警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而法院认定王振江有罪,缘于没有对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证据?为什么说是非法证据?应该怎样排除?这些,也是法院审慎对待并不可回避的问题。
王振江认为: 有以下几方面证据应属非法证据排除:
一、依法执行公务证据遭质疑,(1)涉县检察院出具了两份自证“情况说明”,证明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唯一依据,应属非法证据。巡防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资格行政执法证应属非法证据。
二、证言、陈述、供述遭质疑,(1)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出警的行为不属执行公务,其证言、陈述应属非法证据。(2)王涛、王慧、王彦春、王振花的证言和供述应属非法证据。(3)王四的辨认笔录涉嫌公安造假,应属非法证据。
三、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遭质疑,应属非法证据。
四、法医鉴定结论遭质疑,应属非法证据。
为何称为非法证据
王振江的辩护律师认为,警方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执行公务,必须依法,依法包括: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佩戴相关上岗证,出示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地点执行公务,等等。
上述被王振江及其辩护律师称之为非法证据的证据,为什么说是非法证据呢?从哪几个方面认为是非法证据呢?
“情况说明”的非法性。
曲周县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警方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其中包括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第一组证据,也即: (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彦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作出 (2012)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赵彦忠无罪。宣判后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二审期间,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安 排,要求涉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
曲周县法院根据(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是在依法执公务。
王振江认为,邯郸市检察院对赵彦忠猥亵一案提起抗诉后,邯郸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期间案件不在公安局和检察院。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话,依法应向 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和退査提纲等法律文书——但遗憾的是,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我家调查史凤 菊的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执,直到该案几次开庭质证,均没有上述法律文书。
王振江被警方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10天后的2012年11月6日,邯郸中院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王振江介绍,涉县公安局、涉县检察院对王振江等人拘留、逮捕、起以及曲周县法院审理、判决等环节,圴没有警方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
王振江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6日(这一天也是赵颜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二审开庭时间——记者注)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 日被逮捕。因证据不足,涉县检察院于2013年1月26号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公 诉,涉县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于2013年3月26日给王振江送达了起诉书。2013年5月9日,邯郸中院指定曲周县法院管辖。
王振江被关押9个月后,曲周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遂于2013年6月23日再次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涉县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的证明:关于赵彦忠案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后,我院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期间,市检察院要求对该案进一步侦查。按照市检察院的补查要求,我院要求涉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取证。
2013年7月29日,曲周县检察院向曲周县法院提起公诉,10月24--25日,经审理后判决王振江构成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2月 13日才宣判。而宣判的这一天,恰恰距王振江被关押的日子(2012年10月26日),还有10多天就14个月。王振江不服一审判决,于12月18日上诉 至邯郸中院。
2014年6月14日,邯郸中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6日,曲周县法院重审判决与原判决一致。
王振江不服,再次上诉至邯郸中院。2015年5月15日,邯郸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一直未予排除
本案主要争执的焦点:1、涉县公安局到王振江家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2、巡警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而法院认定王振江有罪,缘于没有对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证据?为什么说是非法证据?应该怎样排除?这些,也是法院审慎对待并不可回避的问题。
王振江认为: 有以下几方面证据应属非法证据排除:
一、依法执行公务证据遭质疑,(1)涉县检察院出具了两份自证“情况说明”,证明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唯一依据,应属非法证据。巡防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资格行政执法证应属非法证据。
二、证言、陈述、供述遭质疑,(1)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出警的行为不属执行公务,其证言、陈述应属非法证据。(2)王涛、王慧、王彦春、王振花的证言和供述应属非法证据。(3)王四的辨认笔录涉嫌公安造假,应属非法证据。
三、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遭质疑,应属非法证据。
四、法医鉴定结论遭质疑,应属非法证据。
为何称为非法证据
王振江的辩护律师认为,警方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执行公务,必须依法,依法包括: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佩戴相关上岗证,出示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地点执行公务,等等。
上述被王振江及其辩护律师称之为非法证据的证据,为什么说是非法证据呢?从哪几个方面认为是非法证据呢?
“情况说明”的非法性。
曲周县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警方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其中包括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第一组证据,也即: (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彦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作出 (2012)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赵彦忠无罪。宣判后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二审期间,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安 排,要求涉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
曲周县法院根据(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是在依法执公务。
王振江认为,邯郸市检察院对赵彦忠猥亵一案提起抗诉后,邯郸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期间案件不在公安局和检察院。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话,依法应向 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和退査提纲等法律文书——但遗憾的是,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我家调查史凤 菊的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执,直到该案几次开庭质证,均没有上述法律文书。
王振江被警方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10天后的2012年11月6日,邯郸中院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87号刑亊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王振江介绍,涉县公安局、涉县检察院对王振江等人拘留、逮捕、起以及曲周县法院审理、判决等环节,圴没有警方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
王振江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6日(这一天也是赵颜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二审开庭时间——记者注)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 日被逮捕。因证据不足,涉县检察院于2013年1月26号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公 诉,涉县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于2013年3月26日给王振江送达了起诉书。2013年5月9日,邯郸中院指定曲周县法院管辖。
王振江被关押9个月后,曲周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遂于2013年6月23日再次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涉县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的证明:关于赵彦忠案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后,我院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期间,市检察院要求对该案进一步侦查。按照市检察院的补查要求,我院要求涉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取证。
图片说明:王振江等人以妨害公务罪被关押九个月后,曲周检察院发现涉县公安没有执行公务的依据,进行退查。为此涉县检察院才后补此自证“情况说明”来证明涉县公安局执行公务的依据
邯郸中院发还重审后,涉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又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证明:赵彦忠案在二审期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补强证据,其中涉及到对赵彦忠妻子史凤菊进行重新询问,后我院据此通知涉县公安局对此项证据进行核实。
图片说明:邯郸中院发还重审后,涉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又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来证明涉县公安局执行公务的依据,与第一份情况说明相矛盾。
王振江的辩护人认为,曲周县法院依据涉县检察院2013年、2014年出具的两份相互矛盾的自证“情况说明”替代应由邯郸中院、邯郸市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赵 颜忠案件的郸市中院对赵颜忠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书、邯郸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以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陈 述替代询问通知书,属偷梁换柱,不能以此认定郝保军、张学清的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
执行公务主体资格证据的非法性。
曲周县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判认定了郝保军、张学清的人民警察证,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行政执法证,以及王志永的上岗证明——上述人员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资格。
曲周县法院以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王志永及王志永的上岗证明,以涉县公安局印发的巡防队员王志永上岗证、涉县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认定巡防队员出警有依法执行公务资格,并以此作为认定王振江等人妨害公务的依据。
但是,王振江认为,上述认定没有合法依据。
执行公务主体资格证据的非法性。
曲周县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判认定了郝保军、张学清的人民警察证,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行政执法证,以及王志永的上岗证明——上述人员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资格。
曲周县法院以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王志永及王志永的上岗证明,以涉县公安局印发的巡防队员王志永上岗证、涉县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认定巡防队员出警有依法执行公务资格,并以此作为认定王振江等人妨害公务的依据。
但是,王振江认为,上述认定没有合法依据。
图片说明:此执法证是2007年元月份以前的旧证样本,加盖的是涉县人民政府执法专用章,2007年3月1日之后,换发了新证并加盖河北省人民政府执法专用章,原来的旧证全部作废。此执法证是作废的执法证件。
河北省政府在2007年1月12日就制定了《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证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证……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就王振江一案记者釆访了其辩护律师,罗占义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振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
1、根据卷宗材料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民警询问材料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的出警行为是执行公务的合法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
2、执行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否则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卷宗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这些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是指延期审理建议书、法院作出延期审理 决定书、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和退査提纲等法律文书。巡防队员的行政执法证,是涉县政府颁发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陈伟律师认为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 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
3、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证据为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自证“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陈 述,认定依据明显不足。赵颜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开庭时间已定于2012年10月26日,本案案卷中并没有侦查机关收集的邯郸 市中院对赵颜忠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书、邯郸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涉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是在王振江被关 押9个月后,曲周检察院认为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才后补自证“情况说明”。在邯郸市中院认为没有执行公务合法的依据,涉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 30日又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证明。
4、郝保军、张学清系违法办案,属滥用侦查权,其二人陈述找赵颜忠案件证人史凤菊询问、与史凤菊约好询问地点,与被告人史凤菊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人 史凤菊并非赵颜忠案件的证人、询问地点与史凤菊并未约定,而是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找到被告人史凤菊时尾随史凤菊来到被告人王振江家二楼,被告人王振江家 既不是被告人史凤菊的住处,也不是被告人史凤菊提供的询问地点,更不是办案场所。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在被告人王振江家对被告人史凤菊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 序;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并未向被告人史凤菊出示询问通知书、被害人张春庆系公安机关的司机。
5、公诉机关在长达将近三年时间里,四次补充侦查,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县刑警、巡警依法执行公务法律文书、其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其没有执法办案主体资格,其参与执法办案亦违反法律规定。
出警行为的证言、陈述具有非法性。
根据王振江提供的视频来看,视频资料并没有显示郝保军等到王振江家说明来意和出示证件,郝保军等身穿便服,手提礼品,并没有问该房子是谁的住处。
视频还显示,王振江向巡防队员索要执法等证件,巡防队员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王志永却也没有出示证件。
从视频资料上看出,该房子是刚结婚不久的婚房,他们却让王振江回避,离开自己住所。“这是我家的房子,凭什么让我离开?”王振江告诉记者。
卷宗上附有的巡警上岗证的背面注有持证须知,内容是:正课时间必须佩带上岗证。而王振江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这些巡警根本就没有佩戴上岗证。王振江认为,这些巡警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而是个人行为。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证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证……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就王振江一案记者釆访了其辩护律师,罗占义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振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
1、根据卷宗材料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民警询问材料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的出警行为是执行公务的合法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
2、执行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否则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卷宗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这些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是指延期审理建议书、法院作出延期审理 决定书、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和退査提纲等法律文书。巡防队员的行政执法证,是涉县政府颁发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陈伟律师认为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 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
3、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证据为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自证“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陈 述,认定依据明显不足。赵颜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开庭时间已定于2012年10月26日,本案案卷中并没有侦查机关收集的邯郸 市中院对赵颜忠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书、邯郸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涉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是在王振江被关 押9个月后,曲周检察院认为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才后补自证“情况说明”。在邯郸市中院认为没有执行公务合法的依据,涉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 30日又出具了自证“情况说明”证明。
4、郝保军、张学清系违法办案,属滥用侦查权,其二人陈述找赵颜忠案件证人史凤菊询问、与史凤菊约好询问地点,与被告人史凤菊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人 史凤菊并非赵颜忠案件的证人、询问地点与史凤菊并未约定,而是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找到被告人史凤菊时尾随史凤菊来到被告人王振江家二楼,被告人王振江家 既不是被告人史凤菊的住处,也不是被告人史凤菊提供的询问地点,更不是办案场所。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在被告人王振江家对被告人史凤菊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 序;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并未向被告人史凤菊出示询问通知书、被害人张春庆系公安机关的司机。
5、公诉机关在长达将近三年时间里,四次补充侦查,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县刑警、巡警依法执行公务法律文书、其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其没有执法办案主体资格,其参与执法办案亦违反法律规定。
出警行为的证言、陈述具有非法性。
根据王振江提供的视频来看,视频资料并没有显示郝保军等到王振江家说明来意和出示证件,郝保军等身穿便服,手提礼品,并没有问该房子是谁的住处。
视频还显示,王振江向巡防队员索要执法等证件,巡防队员石炜、赵恩义、王囯红、张凯强、窦晓川、刘晓亮、王志永却也没有出示证件。
从视频资料上看出,该房子是刚结婚不久的婚房,他们却让王振江回避,离开自己住所。“这是我家的房子,凭什么让我离开?”王振江告诉记者。
卷宗上附有的巡警上岗证的背面注有持证须知,内容是:正课时间必须佩带上岗证。而王振江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这些巡警根本就没有佩戴上岗证。王振江认为,这些巡警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而是个人行为。
图片说明:现场照片中,巡警并没有佩戴上岗证
1、一审法院认定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出警属执行公务的证据为被害人刘晓亮、赵恩义的陈述,证人王志永、石炜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及证人均陈述接到涉县公 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但侦查卷中并没有涉县公安局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被害人刘晓亮、赵恩义及证人王志永、石炜等人 就出警情况的陈述与被害人郝保军的陈述相互矛盾。巡防队员出警的行为无合法依据。
2、巡防队员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出示人民警察证及相关执法证件,侦查卷中证人王志永等人的上岗证系涉县公安局私自印发并非公安部制发的人民警察证,不 能证实出警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执法证件也并非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巡防队员根本不具有出警主体资格及执勤、执法资格。
3、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出警无合法根据,出警人员不具有合法主体身份、执法程序不合法。
王涛、王慧、王彦春、王振花、的证言和供述的非法性。
王振江认为,王涛、王慧、王彦春、王振花、的证言和供述是在恐吓、威胁下作出的。
王涛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证明:公安机关2012年11月4日讯问他时,是在办案人员恐吓下,制作的笔录,如不按公安办案人员的意思制作笔录,也要被刑拘,因当时整个家庭人员都被刑拘和追逃,王涛女儿才几月大,70多岁的爷爷奶奶(身体不很好)需要照顾等。
王四的辨认笔录的非法性。
王四的辨认笔录:王四的是涉县关防派出所协警,根本不承认其去参加过辨认,是涉县公安机关对该证据造假。
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的非法性。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王振江的两位辩护律师指出,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实施暴力、威 胁行为的证据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并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不能证实其 来源合法;没有制作人、持有人身份证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条件、方法以及制作过程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与被告人的 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频资料也未显示王振江施暴力、威胁的行为,该证据应属非 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相反,当事人却遭到了巡防队员殴打:经一审庭审辨认及上诉人供述、证人崔贺平证言、被告人伤情照片、医学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 巡防队员窦晓川、赵恩义分别王对振江、王彦春殴打,出警中有暴力行为。同时窦晓川、赵恩义等巡警身穿警服,严重的违反《警察法》第36条规定,且未出示任 何证件破窗而入后就动手打人。
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认定,王振江及其律师表示不可理解。这些证据有:一审法院对卷中李矿军的证言(注:未立案前2012年10月19日王振江通知的 李矿军):“王振江的视频资料不完整,王振江让我们到医院看他和他家人被公安人员打伤,让我们对公安局违法到他家办案、打人进行调查。”中医院医生崔贺平 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诊断书、受伤在医院住院照片。未立案前王振江到检察院控告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和巡警到他家违法办案,将其及其家人打伤住院的控 告记录。史凤菊等人到石家庄控告涉县公安局违法违纪、私闯民宅和殴打王振江和王振江家人,以及不给开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等。王振江给时任涉县 县委书记范保平发的短信。邻居秦翠莲到王振江家围看时肩膀被巡警打一拳的证言。王振江家人等七人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警方并未出具鉴定委托书。
法医鉴定结论的非法性。
涉县公安局6个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应属非法证据,王振江认为,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所有鉴定不符合有关鉴定规则,如委托时间、送检材料时间,作出鉴定的时间等。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09年 10月28日公通字【2009】52号)中规定一般伤情三日内出具鉴定结论。而本案数个轻微伤鉴定严重超期。〈细则〉规定受伤部位应有细目照片。而本案轻 微伤一个也没有。
(二)鉴定人员未回避。鉴定人既是涉县公安局的法医又是涉县公安局的民警,六个被鉴定人是涉县公安局的民警或协警,且鉴定人明知被鉴定人的身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应主动回避,事实未回避,违反了回避规定。
(三)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人张忠凯当庭作证,当时鉴定参与人是3人,由张海林,张忠凯和徐海东,鉴定档案的材料上记载有三人的签名,可鉴定 文书上并没有鉴定人徐海东的签名或盖章。根据鉴定人张忠凯在原第一次一审庭审调查时证:“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时,有2-3人是自己检查,有的自己没 有检查。到底自己检查的谁,记不清楚了。”依据鉴定规则鉴定人不能被代替。
(四)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论证的伤情与医院病历实际记载的伤情不符。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所陈述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与病历所记载有明显出入。
(五)鉴定人张忠凯、张海林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证实,有的法医无执业证。
(六)未收取被鉴定人员的鉴定费。
(七)为什么对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全部以无证据为由进行撤诉,有曲周人民法院(2013)曲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裁定为证。
包括遭到质疑的所有证据,王振江及其律师认为,都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没有被依法予以排除,依据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枉法裁判。
非法证据排除可导致不同判决结果
王振江的辩护律师认为,警方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
这些非法证据没有被依法排除,导致王振江等人被判有罪。
涉县检察院的两份“情况说明”和巡警的执法证,如果认定为非法证据,西达刑警队和巡警就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被告人王振江等人就不存在妨害公务这 一说法。在曲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和中级法院都已发现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依据,曲周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和中级法院发还重审后涉县检察院出具的“情 况说明”均可证实,因涉县公安错误的拘留和涉县检察院错误的逮捕、起诉,怕承担追责才后补的自证“情况说明”。曲周法院第一次明知没有依法执行公务依据而 作出有罪判决,王振江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王振江在重审时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曲周法院最终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王掁江提交了声像资料鉴定申请,但 一审法院不仅未当庭播放视听资料,反而置被告人的鉴定申请于不顾,将错就错地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王振江等人就没有防害公务这 一说法,就不会被判有罪。
给邯郸中院递交的五个申请
据了解,王振江妨害公务案上诉一案开庭前,王振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申请:
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认为公安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的供述,证人王涛、王慧的证言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刘志明、姚莉签字补充侦查说明系以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
二、《关于王振江等人妨害公务案公安方提供的视听资料鉴定申请书》认为,一审时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并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不 能证实其来源合法;没有制作人、持有人身份证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条件、方法以及制作过程的说明。王振江曾就此向合议庭提出质疑:是否在制作过程中 对该视听资料进行了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行为?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它的原始性、完整性。但曲周县法院未做鉴定,也未作出书面答复。
三、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一、二审案卷及侦查卷等十余项相关证据。
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王振江依法向邯郸市中院申请证人王涛、、王慧、康金铁、刘占水、赵海栓、李爱国、王晓光、王记榜、张杰、付永刚、江保元、王四的等人出庭作证。
五、《延期审理申请书》,王振江向邯郸中院提出上述申请,并要求书面回复。之后,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申请该院将证据调取和视频资料鉴定后,让其律师阅卷后再开庭,已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
“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我是为了找领导来解决相关冲突,没有妨害公务之故意”。王振江告诉记者。
但是,对于以上证据的申请,曲周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为了正本清源,王振江再次向邯郸中院提出上述五份申请。
王振江坚称反腐维权引火烧身
据王振江介绍,他此前是国务院科教领导小组主管的中国科技创新发展促进会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调研员,因反腐维权而引火烧身。
王振江坚称,他之所以落到如此境地,根本原因是在他代理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期间,了解到涉县个别领导干部存在重大违法违纪情况,向涉县时任县委书记范保平(现任邯郸市政协副主席)反映,并向更上一级部门实名举报,才最终惨遭打击报复。
据悉,王振江系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热衷于反腐,曾经将当地一科级干部举报后“双开”,并移交司法机关,現王振江在2014年至今仍然向中纪委、河北 省纪委、中央第六巡视组,实名挙报范某某重大违法违纪,被人之为“反腐斗士”。案件审理可能还将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对邯郸中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王振 江表示看到了希望,他坚信,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社会、公正司法的今天,真相只会暂时掩盖,阳光终会驱散雾霾,公正判决一定会到来。
并非结束语
如今,案件在历经两年半后,再次被邯郸中院发回曲周法院重审,重新又回到了起点。但是,王振江向邯郸中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却未能在邯郸中院依法解决 的程序问题,却是曲周法院不忍直视却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时间里,曲周法院必须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本案有一个公正裁判了。
王振江期待并相信曲周法院能够公正裁判,别寒了反腐人的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最终给他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恢复一个正常人的生活秩序。
结果如何,媒体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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