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 15年前,吉林省白城市下辖的大安市人民法院扣押了一处房产,但是该处房产的所有人却没有收到法院的扣押通知,于是这处房产当初的产权转移是否合法、如今究竟应该归谁所有就成了没完没了的争议、纠纷!15年来,当事各方为了这处房产不断争讼,可是至今也没有个尽头。日前,当事人之一周春文的妻子孙女士通过网络找到本站,提起这桩纠纷,泪如雨下。
一处房产被两次拍卖 产权人认为法院扣押其房产违法
据孙女士提供的白城市中级法院( 2013)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 2015)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2002年,因债务纠纷,苏兴民将大安市四棵树供销社起诉至大安市法院。同年6月14日,苏兴民向大安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将城南村十间房屋执行给他。但供销社主任石凤鸣等人证实涉案房屋在91年已经交给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了,供销社处理不了。
2002年9月3日,周春文以2 4万元从大安市农资公司购买了城南加油站对过十间临街平房,并与2003年5月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4年1月16日,大安市法院通知周春文买卖无效,法院将依法执行。同年12月24日,大安市法院作出( 2004)大行初字第3 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安市人民政府为周春文办理的吉村镇房权大四字第1 9 9 6 0 0 8号、吉村镇房权大四字第1 9 9 6 0 0 9号私有房屋产权证违法。2005年4月12日、4月30日大安市房产局将周春文名下大房权证大安字第3 6 9 7 4号、3 6 9 8 8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撤销、作废。
2005年6月1日,苏兴民申请再次恢复执行。同年10月27日,大安市法院做出(2005)大执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大安市四棵树供销社所有的位于大安市城南加油站对过的临街门市房屋北数第二至第四间予以拍卖。
2007年4月16日,经白城市恒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苏兴民以32000. 00元价格购得(北数第二间一四间),并与恒兴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因此次拍卖未经委托方签字同意即私自降价拍卖,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被拍卖行收回,苏兴民这次竞买无效。
2007年6月4日周春文认为法院扣押其房屋违法,向大安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2008年3月26日,经再次拍卖,竞买人贡立超与白城市恒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以6.4万元价格购得(北数第二一四间)。
2008年3月30日,周春文再次向大安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2010年6月24日,大安市法院作出( 2005)大执字第217号执行裁定,因大安市法院作出( 2005)大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大安市人民政府为周春文办理的产权证违法,大安市房产管理局已将周春文名下的产权证公告撤销、作废,执行扣押在先,房屋买卖在后,大安市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扣押行为,评估拍卖等程序符舍法律规定,驳回周春文的执行异议。
2010年7月23日周春文以苏兴民为被告,大安市农资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2010年10月14日大安市法院作出( 2010)大民一初字第136号判决,驳回周春文的起诉,周春文上诉。
2011年4月10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将( 2010)大民一初字第136号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1月17日大安市法院作出( 2011)大民重字第29号判决,确认周春文与大安市农资料公司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周春文的诉讼请求,周春文上诉。2012年6月13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将( 2011)大民重字第29号案件发回重审。大安市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 2012)大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周春文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 2013)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同一处房产 同一个法院 做出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
经历了十几年的折腾后,法院在历经三次初审、重申后,2013年11月26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做出了(2013)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这份民事判决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第三人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1992年4月20日与四棵树供销社的交接书载明:“社党委决定,原大安市四棵树供销社所属大安市供销塑料制品厂交给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管辖,原塑料厂的人员、财产债权债务全部交出。”“交接书能够证明大安市四棵树供销社所有的400平方米的砖平房交由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房屋进入自己的固定资产账目,有当时参与交接的人员刘刚、赵德彦等在2 0 04年9月1 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塑料厂的一切人、财、物全部兼并到农资公司。虽在四棵树供销社固定资产账同时记载科目城南砖平房,塑料制品厂厂房净值30500. 00元,但事实上,房屋所有权归生资公司,虽产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生资公司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管理至今。”
虽然大安市农资公司向周春文出售房屋前,法院已对四棵树供销社所有的位于城南加油站对过的十间砖平房中北数起第一至第四间进行扣押,并张贴了公告,此间第三人并不知情,大安市法院也没有向第三人送达扣押裁定。在2003年第三人得知已出售房屋被大安市法院扣押拍卖向大安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争议房屋有权进行了抗辩,所以第三人与周春文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苏兴民申请对三间房屋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停止执行。
该法院判决:“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 2012)大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周春文与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停止大安市人民法院(2002)大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2005)大执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至此,周春文夫妇终于看到了希望,他们也如愿重新到房产部门领取了新的房产证。但是,令他们夫妻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贡立超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6年9月20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又做出 ( 2015)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就同一处房产、同样的争议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判决书称:
“本院认为,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四棵树供销社1992年4月20日的交接书载明:社党委决定,原大安市四棵树供销社所属大安市供销塑料制品厂交给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管辖,原塑料厂的人员、财产、债权债务全部交出。在交接项目第二条中记明,固定资产北面原值8 9,138. 00元,没入账在其他应收款户固定资产4 1,000. 00元(汽车3 0,000. 00,房屋11 0,000. 00元)”,“经查明,该涉案房屋有产权证照,产权人为四棵树供销社,四棵树供销社固定资产账上记载科目为城南砖平房。市社党委作出决定后产权没有过户在大安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名下。
大安市农资料公司与周春文于2002年9月3日签订售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一并出售给周春文,但在2002年8月9日大安市法院即查封、扣押了涉案房屋,送达被执行人四棵树供销社主任石凤鸣,并在涉案房屋上张贴了查封公告,法院依法查封在前。同时,2003年8月26日,大安市农资公司以四棵树供销塑料制品厂厂房及设备应属其所有为由向大安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安市农资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虽大安市农资公司主张经市供销社决定兼并到该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周春文与大安市农资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无效。四棵树供销社欠债权人债务,因其未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而被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的程序合法,故贡立超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2013)白民三终字第9 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大安市农资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法院依法做出的查封、扣押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具有公示效力。
综上所述,大安市农资公司将法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周春文,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白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贡立超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成立。”因此,该院判决:“ 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白民三终字第9 9号民事判决;二、2008年3月26日白城市恒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贡立超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涉案位于大安市城南加油站对过四棵树供销社所有的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所有归贡立超所有。”
律师认为 没有送达扣押文书就是违法扣押无效扣押
对于同一个法院,就同样一个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定问题,周春文夫妇认为:这明显是在办人情案,如果不是内部有猫腻,是不会出现这样的笑话的。据孙女士介绍,白城中级法院二次判决书下来以后,她曾经找到白城中院反应问题,该法院的法官告诉她:大安法院的一位院长和一名法官来了,他们把卷宗取回去了,说我们错了,我们自己改,不要把事情搞大了,但是大安市法院把卷宗拿回去以后还是没有改!孙女士说:因为法院出尔反尔、翻来覆去折腾了15年,我们都快要被折腾死了!真是求生不能、求死不成啊!
有律师认为:法院扣押当事人房产必须给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如果没有送达回执,说明根本就没有送达,仅仅说卷宗里有,而当事人并没有收到,就是明显的违法扣押,是无效的。
据孙女士介绍,日前,他们夫妇已经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我们期待着高级法院的公正判决!(记者劲松 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