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法制周末 > 法治报道 > 内容

离职员工自购原料生产138万元假保健品

时间:2017-04-06 08:40 点击:

  一年轻女子因生产并销售假冒伪劣的国外品牌纳豆激酶复合胶囊,于近日被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万元。另两名利益链上的同伙,也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缓刑,并各处罚金。

  离职员工自购原料生产假保健品

  1981年出生的范娟具有大学文化,她于2004年至2013年间在南京某公司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曾参与销售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代理的加拿大某公司生产的纳豆激酶复合胶囊,该胶囊的主要成分是纳豆激酶、辅酶Q10和白果粉等,主要用于中老年人心脑血管疾病的预防保健和辅助治疗。

  2014年12月,范娟从公司离职后意图自己加工生产假冒的上述复合胶囊,并冒充真品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2月,范娟通过网络联系了西安利时生物公司业务员秦丽娜,并将上述产品的样品邮寄给对方,要求该公司提供与真品相同颜色的纳豆激酶原料。秦丽娜向公司领导李某某汇报后,领导表示同意按范娟的要求办。同年12月至2015年10月,范娟先后9次以18.2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及秦丽娜处购买纳豆激酶原料520公斤。为降低仿冒成本,范娟向李某某、秦丽娜采购的纳豆激酶原料中未添加真品中含有的辅酶Q10等成分。

  警方查获假货共计138万余元

  范娟在订购纳豆激酶原料的同时,还通过网络联系了从事保健食品代理加工业务的刘永昌,后经与刘永昌约定由范娟提供白色塑料瓶、纳豆激酶原料、瓶盖、封口膜等。刘永昌提供胶囊壳,并以每瓶4.4元的价格进行灌装。刘永昌明知范娟仿冒进口保健食品,仍承接该胶囊灌装业务,并通过他人将60粒胶囊装成一瓶,封口贴膜,在瓶盖、瓶身上喷上仿真标贴,以假乱真。

  2015年3月,范娟找到其表姐夫姜杰,由姜杰为其保管刘永昌从外地托运至泰州市的假冒瓶装纳豆激酶胶囊。姜杰在明知刘永昌托运来的5箱共3600余瓶保健品是假冒进口货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在假冒的纳豆激酶瓶身外粘贴印有商品名称、主要成分、注册商标等字样的黄色英文标贴,并在标贴上加盖仿冒的生产日期印章,后将假冒货源快递给范娟。

  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范娟、刘永昌累计生产假冒的纳豆激酶23000余瓶,范娟向刘永昌支付加工费共计10万余元,后将部分产品以每瓶60元至70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成某等人。

  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分别在南京市、泰州市及山东潍坊市,将范娟、姜杰、刘永昌抓获归案。并分别在范娟、姜杰家中搜查到417瓶、12瓶仿冒的纳豆激酶胶囊,经检测,上述胶囊中均不含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辅酶Q10成分。

  后经公安机关核查,范娟、刘永昌生产的假冒纳豆激酶胶囊货值金额达138万余元,其中姜杰参与生产的货值金额达21万余元。

  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80万元

  2016年9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永昌、姜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将他们公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日前,鼓楼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永昌、姜杰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永昌、姜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生产或参与生产的纳豆激酶胶囊对外销售的金额不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故拟依各自生产或参与生产的货值金额分别比照尚未销售的予以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以被告人范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万元;以被告人刘永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0万元;以被告人姜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范娟、刘永昌、姜杰涉案赃物假冒纳豆激酶胶囊及加工、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销毁;刘永昌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文中人名均为化名)(记者 罗双江 通讯员 李自庆)

责任编辑:贞观大帝

相关文章
  • 关于我们 | 服务条款 | 法律声明 | 刊登广告 | 招贤纳士 | 人员查询 | 投诉建议 | 联系我们 | 申请记者
  • 中国焦点新闻网(http://www.jdxwwcn.com) © 2012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中国焦点新闻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办
    新闻投稿或提供线索邮箱:zgjdxw@sohu.com QQ留言:905491912
    本站北京热线电话:(010) 60204100 监督电话:13045201998
    Power by DedeCms
  • 互联网备案许可证:京ICP备12017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