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吴晓锋
□ 本报见习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杨青山
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效力当如何?这貌似是一个不能成立的问题,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个“假问题”就真的成了问题。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中,就作出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的判决。
2016年6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利益需求,也没有业务往来,谢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属错误,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谢某在原告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生产操作时不慎受伤。2015年8月18日,谢某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仅提交了原告与谢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此外并未附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根据谢某提交的材料,经核实,谢某系在原告车间调试设备生产操作过程中被压伤,认定谢某左拇指、左环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渝北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谢某,并于2016年1月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重庆市人社局认为谢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维持决定,并邮寄送达。
渝北区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谢某在原告公司做设备调试生产操作时受伤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依据谢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确认其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撤销。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重庆市人社局却对程序违法的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 说“法”
据承办法官介绍,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该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司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深度和监督力度,另一方面又兼顾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倘若法院都要“一刀切”地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这势必会增加受伤害职工的诉累,延缓赔偿时间,同时机械的办案模式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