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由于执法部门个别执法人员的干涉和阻扰,诬陷者伪造证据,导致案件迷雾重重、颠倒黑白、几起几落、违法者逍遥法外,受害者无辜羁押。“法”乃国之利器,神圣不可侵犯,习近平同志提出要依法治国,执法者应该严格执行,而不是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纠正司法腐败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打黑除恶乃民心所向,但在有些地方个别执法部门的个别执法者依然践踏法律,知法犯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罗国华与朱俊龙股权转让案的起因
2009年1月,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发银宽世纪城商品房项目没有资金,到广东向罗国华借款400万元,因原股东借款1000万元出资后,第二天便将出资全部抽逃归还给出借人,导致海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要求罗国华将4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2009年4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然后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罗国华成为了持有65.5%股权的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此后罗国华组织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直到该项目拿到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朱俊龙、张红艳便抢走了公司出纳员保管的财务公章并将罗国华赶出了海源公司。罗国华于2009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俊龙有抽逃出资、挪用单位资金等犯罪行为,有立案文书为证。
朱俊龙为抢劫犯罪证据,纠集暴徒绑架罗国华
2009年12月31日晚7点左右,朱俊龙(在逃)亲自组织并带领十余名黑社会人员冲进罗国华租住地,砸坏了新洲区邾城街风情大道香格里拉旅店房门及房内物品,假借罗国华私自拿走海源公司资料为由,对罗国华进行辱骂、暴打后,将其绑进了暴徒汽车,多次扬言不交出东西就要活埋。直至朱俊龙指挥一伙暴徒在建筑工地地下室,抢走了罗国华保管的公司记载有朱俊龙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一箱公司财务帐册凭证等公司相关资料才罢手,非法绑架限制罗国华的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12小时之久,有新洲区公安分局申请批捕文书为证。
朱俊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五千多万元财产,为逃避法律制裁大肆行贿红黑两道相关人员
2009年元月海源公司刚从罗国华处借来400万元后的当天,朱俊龙、张红艳直接从海源公司转走了267万为个人使用(有新洲区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2009年5月13日至9月18日,朱俊龙分四次打欠条借海源公司合计46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月,朱俊龙私下勾结张红艳背着海源公司控股股东罗国华,将海源公司5159.9平方米、价值3000多万元的三层商铺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直接过户登记在了朱俊龙个人名下;八年来朱俊龙将侵占的海源公司5700多㎡商铺全部出租非法牟利已达1200多万元;朱俊龙将公司1209万元经营利润全部进入了自己的腰包;公司还有21套房产(已被施工单位向武汉市中院申请查封了)虽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但已被朱俊龙私下以半买半送的形式送给了曾为朱俊龙提供过非法帮助的红黑两道相关人员;在近十年来的十几个刑事、民事案件中对公、检、法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大肆行贿用掉了一千多万元,为了组织黑道地痞流氓为其充当打手也花费了数百万元,朱俊龙侵占和挥霍了海源公司资产五千多万元(有房产局相关备案登记、海源公司相关财务记录和资金来源去向为证),导致罗国华入股海源公司以来至今分文未收。
为侵占股权提起恶意诉讼,买通法官可以颠倒黑白
2010年1月26日,朱俊龙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朱俊龙、张红艳、罗国华于2009年4月23-24日两天签订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变更决议。由于朱俊龙在该案审理前绑架罗国华并抢走了主要证据,在本案的一审期间罗国华向该院申请了调查取证未获批准,朱俊龙串通新洲区公安分局经侦中队办案人员李少斌私下提供虚假调查报告(两年后被新洲公安局依法收回),又串通陈汉斌和代理律师潘轸按照其要求出庭作伪证,朱俊龙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一系列虚假证据,导致罗国华一审败诉。罗国华上诉后武汉市中院撤销了一审的错误判决,发回新洲区法院重审。新洲区法院重审期间,在一个月左右闪电式再次判决罗国华败诉。罗国华再次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在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和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纳了朱俊龙系列伪证,全面支持了一审、重审的枉法裁判,导致罗国华终审败诉。
湖北省检抗诉,高院再审判决沉冤昭雪
罗国华不服上述股权转让民事纠纷案的一系列错误判决,向湖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高院根据湖北省检察院下达的鄂检民抗【2013】21号《民事抗诉决定书》立案再审,再审中经罗国华申请,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调取了海源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和凭证(当时该局对朱俊龙、张红艳抽逃出资已立案侦查),向农行新洲区支行、建行新洲区支行调取了37份财务凭证。湖北省高院查清了本案事实,证明朱俊龙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2014年3月31日,湖北省高院再审本案后,经过审委会研究决定下达(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武汉市中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和新洲区法院(2010)新民商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恢复了罗国华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的身份。
为报复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伪造“行贿录音”肆意诬陷无辜
由于湖北省高院的上述再审判决结果,揭露了朱俊龙、张红艳抽逃出资1000万元、挪用广电系统三家单位54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朱俊龙由此非常痛恨湖北省高院领导及法官,便拿着经其非法篡改了和伪造的“行贿录音”(实际上是因伍治良收取代理费用拒绝开发票和收据,罗国华只有录音保留证据,根本不存在行贿,罗国华在案件侦查和诉讼中也多次说明)肆意诬陷当事人罗国华出资由其律师伍治良向审理本案的湖北省高院院长、庭长、审判长及承办法官宋攀等合议庭成员行贿,诬蔑省高院枉法裁判,企图推翻湖北省高院公正的再审判决。
执法犯法销毁原件伪造证据
针对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刑初161号一审刑事判决中采信的证据一,证据二,《搜查笔录》(证据3)“财物记录清单”(证据4)“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证据5)”罗国华电脑中提取的“录音文件”与罗国华U盘“录音文件”(证据6)全部为非法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一:关于身份信息仅认定罗国华经商,拒不承认罗国华是海源公司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的身份,明显歪曲事实。
针对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崇检刑诉(2016)88号和崇阳法院判决书指控的证据二:朱俊龙与罗国华前述“民事纠纷案”一审、二审朱俊龙均胜诉,再审朱俊龙败诉是因“罗国华出资与伍治良密谋打点宋攀三万元造成的”前案证据可以无可辩驳的证明,该认定纯属伪造证据、栽赃陷害、为朱俊龙恶意诉讼翻案的枉法、渎职支持公诉和裁判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
咸宁市反渎职局胡五清等人,为方便篡改和伪造录音文件诬陷罗国华等人,在扣押录音器材时故意不依法对录音笔、U盘、电脑主机等电子器材进行现场封存固定,所以《搜查笔录》(证据3)记录的上述器材不能证明是罗国华的原物。我们将《搜查笔录》与《委托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进行比较,可以证明胡五清等人从罗国华的办公室、房间扣押的原始录音器材——罗国华手机1个、飞利浦录音笔1支、新科录音笔1支、索尼U盘一个、ADATA C906 U盘2个、手机内存卡1个、电脑主机一台。而在咸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上,仅仅只剩下了所谓的“罗国华的索尼U盘”以及已被删除了全部数据的所谓“罗国华电脑主机”等两个电子器材,上述其他的原始电子器材全部都被胡五清等人隐匿和销毁了。
“财物记录清单”(证据4)上罗国华添写的“此复印件是我与伍治良之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内容,是2014年12月5日至7日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对罗国华采用变相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疲劳审讯,不让罗国华吃饭、吃药,几十个小时不让睡觉等的肉体、精神折磨的情况下(罗国华本身就有多种疾病:近20年的糖尿病、颈椎狭窄、高血压、心脏病等)在审讯中因严重低血糖多次昏倒,强迫罗国华添加形成的,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将同一时间段2014年12月5日、7日、16日对罗国华的三份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已经排除了。该“财务记录清单”是因朱俊龙提起的恶意诉讼及罗国华举报朱俊龙的多宗犯罪聘请多位律师花掉的总费用,并不是与伍治良一人的经济往来记录。由于罗国华的财物记录清单上没有任何一笔钱是指向伍治良送给宋攀的贿赂款,因而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合谋行贿的资金来源。
“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证据5)”咸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补证说明:“在文书制作装订时,由于工作失误,将另一份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封面,(编号:咸公(网安)勘【2017】)0001号)当成了本案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封面装订成一册”,属张冠李戴,公诉和审判机关还认为本案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逻辑经验,纯属自欺欺人。
罗国华电脑中提取的“录音文件”与罗国华U盘“录音文件”(证据6)实际上是朱俊龙和胡五清等人恶意串通篡改和伪造的,网安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检查分析结果显示,录音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而湖北省高院于2013年3月才决定立案再审,此前根本不可能发生伍治良与罗国华商量股权转让纠纷案抗诉再审事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还显示,举报人朱俊龙提交的录音文件与从扣押的罗国华电脑及U盘恢复和提取的录音文件的哈希值不同,进一步证明录音文件内容已被朱俊龙和胡五清串通篡改了。HASH值是每一个电子数据的身份证,文件中数据的任何篡改都会导致哈希值变化,哈希值的不同证明录音文件已被篡改。
咸宁市检察院2017年3月28日向咸宁市中院提交的《委托清单》显示,该院要求咸宁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查找和恢复罗国华的联想电脑主机硬盘中所有“录音文件”的委托事项可以证明,反渎职局胡五清等人将罗国华的联想电脑主机硬盘中所有“录音文件”全部删除销毁了,否则根本就用不着查找和恢复了。
胡五清与朱俊龙狼狈为奸办私案
2014年12月4至5日,咸宁市检察院对罗国华涉嫌行贿案,并无地域管辖权,也没有接到任何举报材料。2014年12月10日湖北省检察院才将罗国华、伍治良涉嫌行贿的线索移送至咸宁市检察院反渎职侦查局,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才取得本案首办侦察权,因此,2014年12月4至5日该局侦察人员询问朱俊龙、李瑞龙属于非法办案、办私案。由于朱俊龙侵占了海源公司全部资产和罗国华股权,因此用重金收买李瑞龙,两人恶意串通篡改、伪造的所谓“行贿录音”公开诬告陷害罗国华,所以朱俊龙、李瑞龙本身就是诬陷犯罪份子,两人依法不能充当证人。
本案侦查期间的询问人员刘钊于2013年,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位公开招聘经考试录取入职,按照法律规定无刑事侦查权,其参与刑事侦查,违反了《公务员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参与询问证人的行为违法。李瑞龙、朱俊龙的询问笔录,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胡五清与朱俊龙串通“设局”,致使罗国华重陷冤狱。
朱俊龙举报的所谓湖北省高院法官受贿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后,朱俊龙于2016年1月底与胡五清恶意串通“设局”陷害罗国华打击报复“举报人”,朱俊龙伪造出自己被罗国华指使的人打成“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后,便组织数十人用救护车将“受伤的”朱俊龙拖到咸宁市检察院大门口肆意闹访多日,期间朱俊龙的家属多次冲击咸宁市检察院,以跳楼相威胁,要求将已取保候审的罗国华再次批捕。胡五清等人一方面以罗国华打击报复“证人”朱俊龙为由将罗国华再次逮捕,另一方面指定崇阳县检察院对上述贿赂案提起公诉。
2016年7月底,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侦查查明:朱俊龙的肋骨并未骨折,朱俊龙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用重金邀约其他骨折病人并冒用朱俊龙的名义,在新洲区人民医院拍摄出多处肋骨骨折的CT片,接着朱俊龙又买通新洲区公安局法医部门个别人员,作出了朱俊龙多处肋骨骨折的轻伤鉴定报告,诬陷罗国华对其进行了故意伤害,导致罗国华重新身陷冤狱。虽然新洲公安局已派人专程将罗国华并未指使他人伤害朱俊龙的情况和上述事实向咸宁市检察院胡五清等人做了专题汇报,但胡五清等人一直对上级领导隐瞒事实真相,拒不释放罗国华。导致罗国华再次被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长达17个月,一审开庭时才当庭释放。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一审判决采信的咸宁市检察院胡五清等人制作的“罗国华2014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证据9)”,由于一审法院并未提供录音录像,二审庭审期间经合议庭同意仅仅只允许律师在咸宁市中院内查看上述录像,从罗国华的律师整理(并已通过了咸宁市检察院的复核)的同步录音录像书面记录显示,该“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中罗国华实际供述内容存在根本性、实质性的差异,其内容全部相反。该同步录音录像的“实况书面记录”还显示:罗国华不仅从没有说同意让伍治良向宋攀行贿,反而提出自己的案子根本就不需要向法官行贿,根本不可能与伍治良合谋行贿,辩解之处多达46次。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将这份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讯问笔录”认定为有罪证据。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第(4)款规定,这份笔录是蓄意伪造的,属典型的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以录音录像为准。
故技重施,漏洞百出
咸宁市公诉机关二审期间补充增加的“罗国华2014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是湖北省检察院批捕人员许柳江、王明勇将胡五清等人2014年12月7日“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复制后粘贴而成的,两份笔录无论从主要内容、细节、标点符号、甚至错别字都一模一样,这份补充的省检“讯问笔录”至今没有拿出同步录音录像。由于胡五清等人2014年12月7日制作的罗国华“讯问笔录”已作为非法证据被一审判决排除了,所以许柳江、王明勇伪造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无中生有,强加于人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一对一的现金贿赂行为,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伍治良行贿的任何证据,仅凭检察机关非法炮制的孤证,既不能证明伍治良向宋攀行贿三万元,更不能证明宋攀受三万元。
由于缺乏伍治良行贿的证据,崇阳县法院法官公然编造伍治良的“当庭供述”即:“看了宋攀提供的审理报告,向宋攀送了3万元钱”,崇阳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判决中就直接确认“伍治良看了审理报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行贿了3万元,宋攀受贿了3万元”,这完全是在赤裸裸地编造假证,非法制造冤假错案!(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
费尽心机,诬陷法官
通过二审审查宋攀的5份讯问录音录像(包括宋攀2014年12月11日讯问笔录已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了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文字版整理内容,发现新的重大事实,证明了宋攀不稳定供述的产生根源和庭前及庭审翻供合理解释的重要证据:
宋攀2014年12月11日、19日及2015年1月6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宋攀是在侦查人员多次对其人身健康(当时宋攀因车祸造成手腕骨折)及调查其爱人(青山区法院法官)相威胁并编造伍治良将送钱过程的录音交给了检察机关的谎言来欺骗宋攀,同时还多次许诺,“只要宋攀承认收受了伍治良送的钱,我们的任务就完成了,可以马上撤案,你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回家过年,照样到省高院上班,不可能对你有任何影响”宋攀在无法自证其无罪的情况下,从一万、两万、两三万、两万、三万先后反反复复经历八次才固定下来的,第八次宋攀说是三万,连宋攀本人都多次陈述无法相信自己收了3万元,审讯人员立马转移话题问其它问题,此后就固定在3万元,“3万元受贿案”是用这样的侦查手段破获出来的。
5次讯问录音录像均证明,由于侦查人员采取系列非法手段,导致宋攀在每次讯问中的供述与辩解交叉,前后反复,供述内容极不稳定,同一次讯问中送钱的时间、钱装在哪里、钱的去向等交代前后矛盾,均不一致,公诉审判机关至今也没有结果,与讯问笔录记载的稳定供述完全相反。依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3款规定,宋攀的庭前供述不能采信。一审却错误适用该条第2款的规定,这正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关键之处。
胡五清等侦查人员用一系列非法手段肆意伪造证据,故意酿造冤假错案,销毁原始录音文件,蓄意隐匿原始录音器材,炮制“早产”的行贿录音,以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伪造的所有非法证据均应依法全部予以排除;批捕人员参与造假,非法获取口供。批捕程序中有的讯问不录音录像或隐藏录音录像,所炮制的笔录主要内容全部复制粘贴于被一审判决排除的非法证据,公开威胁、欺骗、诱供宋攀、罗国华,批捕阶段炮制的所谓“证据”都是非法;一审审判人员不仅编造“伍治良的当庭供述”这一关键定罪“证据”,还依据非法制造的孤证,对本案三名无辜的上诉人违法作出有罪免处的枉法判决;咸宁市检察院公诉人员明知本案的侦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审判决均存在极为严重的枉法渎职行为,还公然支持抗诉,继续制造冤假错案;咸宁市中院二审合议庭拒绝辩护人复制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讯问录音录像明显违法,公然枉顾事实对本案的非法证据不予认定、并作出不予排除的认定,全面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法规。
该案二审早已超过了法定审判期限,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判决,期望咸宁市中院依法查清事实,给社会正清风,还民生以安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还当事人以清白。
受害人:罗国华
2018年6月5号
原文链接:http://www.shmswgw.org/news/bencandy.php?fid=31&id=23888